資料來源:消費者保護處
文化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發文字號:文影字第1083003800號
主旨:有關「藝文表演票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退換票機制方案二之「退換票時限期日及期間計算認
定標準」,請依說明二、三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107年7月12日「藝文表演票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退換票新制研商會議」決議辦理(如附件)。
二、前揭會議就有關「購票後三日內之期日及期間認定」,決議以:考量本定型化契約係為保障消費者有合理之退換票期間,因此若消費者留有退票相關憑證,「購票後三日內接受退換票」從寬認定為消費者「寄出」或「申請」之時間。
三、請相關售票業者依據上開會議決議修正售票網頁之退換票時限認定標準,並請各有關單位確實依「藝文表演票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相關規定及上開會議決議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