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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所稱「具備一定創新程度」之認定原則函釋

更新日期:2019-06-04
點閱人次:6644

經濟部中小企業處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05月12日
發文字號:中企策字第10400123320號
速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有關貴局函請提供「中小企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所稱「具備一定創新程度」之認定原則或標準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104年4月29日工策字第10400390530號函。

二、按104年1月9日行政院審查「中小企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草案)會議紀錄結論略以,倘以「前瞻性、風險性、開創性」三個準則為一定創新程度之基準,將使得中小企業在實務上幾乎無法適用本辦法之租稅優惠規定,不宜要求個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訂定一定創新程度的內部審查標準時,再援用此三個準則。另有關創新活動程度之認定,應依產業環境建立動態調整機制,宜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需要,各自訂定調整內部參考依據或審查原則(會議紀錄詳如附件)。

三、據上,本辦法「一定創新程度」之標準與「高度創新」之審查標準之區別,在於不再援用「前瞻性、風險性、開創性」三個準則。本辦法創新門檻宜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所轄產業發展之需求予以彈性訂定判斷指標,並僅須與「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產創子法)之高度創新審查標準予以明確區隔,不再援用前開三項準則已足,本處尊重各機關專業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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